(2015)青羊民初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梁荣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梁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451号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东君。一般代理。被告梁荣。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被告梁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建、熊东君,被告梁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原告与��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未对被告实施管理。2014年3月后,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仲裁裁决原告以全勤月工资标准2583元/月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0664元,没有依据。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0664元。被告梁荣辩称,被告从2003年10月进入就在原告公司下属重庆市主城区排水工程项目部担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05年3月,被告到原告下属内蒙跨京包铁路特大桥项目部担任驾驶员工作。2008年被告被调到六沾复线工作。2010年被告被调到内蒙指挥部大路梁场项目部担任管理人员。2012年5月被告被调到六沾复线工程指挥部从事管理工作,直到2014年3月底,被告因病请假休息。病假���束后,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原告不予理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的出车补助、隧道进洞补贴50元/天、误餐补助及电话费补助200元/月。被告工作十多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任何社保费用。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3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底,被告因病请假休息,病假于2014年4月18日结束,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未续假。2014年4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全勤月工资为2583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8400元、补偿加班工资34560元、补缴养老保险费、为被告安排工作。该委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0664元;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一年内连续旷工7天以上、年度累计旷工15天以上、在休假期满内无正当理由逾期10天不归、代打考勤达5次以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连续旷工达7天或年度累计旷工达15天;批准休假,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续假,逾期10天不归;代打考勤5次的,应予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转账凭证、考勤表、工资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2003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被告请假治病离开原��单位,假期至同月18日止。被告于病假期满后10日内未回原告单位上班也未续假,同时原告自4月起未支付被告工资,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于病假期满10日后,即2014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工资2410.8元(2583元/月÷30天/月×28天),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工资。原告无需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补缴社保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请求若无法补缴,则被告补偿养老保险金164581.2元,因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损失尚未发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荣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工资2410.8元;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梁荣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工资。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为梁荣安排工作岗位;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梁荣支付加班工资34560元;五、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梁荣赔偿164581.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