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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头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甲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1949号原告周甲,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周乙,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李某,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周甲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15年8月22日9点多,原告赶自家毛驴车在保安寺屯后山拉土,遭到被告阻止,双方因言语不和,被告趁机用鞭子和铁锹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部位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132.50元,后出院后回家继续打针治疗,花医药费1190元,合计4322.5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96.64元。被告李某辩称,此起事件的起因在于原告,原告挖土的地方是被告农田作业的必经之路,被告有理由阻止原告。被告用鞭子打的是毛驴,根本没有打原告。双方在抢铁锹的过程中,原告倒地,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与被告李某系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同村村民。2015年8月22日10时,原告赶自家毛驴车在保安寺村后关山道上挖土,被告阻止原告挖土,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原告家毛驴车上的鞭子抽打毛驴时致使原告头部、腰部等受伤。后双方在抢锹过程中,铁锹致伤原告胸部。原告受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3132.50元,被诊断为“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系原告的女儿周乙,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户籍,诊断书记载“出院后继续休息对症治疗贰周”。原告周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2.50元;护理费106.53元(35.51元/日×3日);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日×3日);误工费603.67元(35.51元/日×17日);交通费200元,合计4192.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卷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甲因挖土与被告李某产生争执,被告李某不能克制自己情绪,导致矛盾激化,并用鞭子等致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造成的后果,李某应承担60%责任,周甲应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其中在非正规医院治疗的费用980元及外购药21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治疗情况,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他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其实际误工天数为17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无证据证明,应按2015年损害赔偿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350元,无相关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甲各项经济损失4192.70元的60%即2515.62元;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