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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培芳与被告肖梦娅、肖梦娅、吴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芳,肖梦娅,吴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392号原告黄培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或仲裁请求,代为提起反诉或反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袁芳,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梦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吴勇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黄培芳诉被告肖梦娅、被告吴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学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培芳的委托代理人石爱莲、袁芳,被告肖梦娅、被告吴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芳诉称:2015年7月19日02时20分,被告肖梦娅驾驶被告吴勇军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K88**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左转弯进入长江北路行驶至最左侧车道时,与沿长江北路由南往北直行的冯聘志驾驶的原告黄培芳所有的牌照为湘BC12**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严重碰撞,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第4302110201501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梦娅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车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5360元。被告吴勇军所有的湘BK88**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536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梦娅、被告吴勇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BK88**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根据我公司前期查勘情况,认为在本案中存在驾驶员酒驾顶包的嫌疑,也就是被告肖梦娅可能不是真正的事发时的驾驶人。我们请求法庭通知肖梦娅到庭以便查明真正的事故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方的维修损失,我司请求法庭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02时20分,被告肖梦娅驾驶被告吴勇军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K88**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左转弯进入长江北路行驶至最左侧车道时,与沿长江北路由南往北直行的冯聘志驾驶的原告黄培芳所有的牌照为湘BC12**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严重碰撞,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第4302110201501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梦娅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35000元、施救费260元及停车服务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35360元。另查明,被告肖梦娅驾驶的被告吴勇军所有的湘BK88**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梦娅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湘BC12**)、机动车行驶证(湘BK88**)、保险单两份、维修发票及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培芳请求肖梦娅、吴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5360元是否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肖梦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存在驾驶员酒驾顶包的嫌疑,被告肖梦娅可能不是真正事发时的驾驶人,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肖梦娅驾驶的湘BK8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计算方式为:135360-2000=133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向原告黄培芳支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黄培芳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黄培芳支付保险理赔金133360元。三、驳回原告黄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肖梦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尚学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南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