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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牛二双与解留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二双,解留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628号原告:牛二双。委托代理人:李怀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留景。委托代理人:姚凯,西青区中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代表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牛二双与被告解留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二双的委托代理人冷醒龙,被告解留景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二双诉称:2015年3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解留景驾驶津K×××××号车辆与原告牛二双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牛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解留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26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3926元、残疾赔偿金37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9153.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留景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解留景驾驶津K×××××号车辆与原告牛二双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牛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第B00666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解留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二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7日,共住院28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撕裂,结肠浆膜撕裂)、失血性休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骨挫伤、右侧面部挫裂伤(血肿)、右耳外伤、右耳听力下降等病情。案件审理中,原告牛二双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二双的伤情构成两处Ⅹ(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医疗费62683.29元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后为62604.89元。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情裁定。被告解留景为原告牛二双垫付8000元用于就医,该垫付款已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926元、护理费12000元,其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均记载原告护理费为200元/日,护理费发票记载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总额为12000元,同时原告提交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主张其未到场参与鉴定,故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同意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37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其提供牛二双户口本复印件及西华县迟营乡朱庄村民委员会和西华县公安局迟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记载:牛德领(身份证号码为××)共生育五个子女(二女儿为牛二双),因其年过七十,无劳动能力,需要五子女共同赡养。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部分出租车发票为证,被告申请法庭予以酌定。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津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是被告解留景,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协议、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解留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解留景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再由被告解留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683.29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后为62604.89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604.89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解留景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解留景的此垫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39243.8元。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具有公信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30元/日×6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2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15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相关收入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和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3924元(33882元/年÷365天×1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二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2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392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296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二双医疗费526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0204.89元;三、驳回原告牛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牛二双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解留景的垫付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此款由被告解留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