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成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春海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成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吴春海,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负责人吴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潮刚,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志,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吴春海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海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潮刚、姜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海诉称:2015年7月8日,范迎军驾驶黑AH45**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香坊区江南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道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车道内停车的王彦龙驾驶的黑L354**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吴春海是黑AH45**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永诚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春海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春海保险金52+013.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611元;+3.+案件受理费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划分不正确以及车损价格偏高,故不同意原告吴春海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春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原告吴春海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5年7月8日,范迎军驾驶黑AH4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彦龙驾驶的黑L35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江南中环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委托车辆受损,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香坊大队认定,范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彦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黑AH4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吴春海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权属证明、车辆买卖协议、车辆登记所属普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范迎军驾驶证复印件、普阳公司同意理赔款支付至吴春海名下的证明、吴春海中国银行账户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经永诚保险公司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黑AH45**号重型自卸货车真实车主为吴春海,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没有真实的所有权,并且,普阳公司对由吴春海个人提出保险理赔,将理赔款支付至吴春海个人名下无异议。证据三:黑L354**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王彦龙驾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书、权属证明各一份(复印件,经永诚保险公司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黑L354**号重型普通货车真实所有人为靳邦辉,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仅仅是车辆的挂靠公司。证据四:黑AH4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黑L354**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经永诚保险公司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黑AH45**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黑L354**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五:哈价鉴事字(2015)第2306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修车发票4张、拖车发票1张,拟证明:黑AH45**号车车辆损失为70730元,实际修车费用为7073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证据六:哈价鉴事字(2015)第2305号结论书1份及修车发票4张(复印件,经永诚保险公司与原件核对无异)、拖车发票1张(复印件,经永诚保险公司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黑L354**号车车辆损失为71305元,实际修车费用为71305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证据七:黑L354**号车主靳邦辉收据1份(复印件,经永诚保险公司与原件核对无异)、同意转付款证明1份(复印件,经永诚保险公司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吴春海为黑L354**号车主靳邦辉修复车辆后,靳邦辉检验合格后,为吴春海出具了收据。并同意将靳邦辉车辆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黑A354**号所有权人。被告永诚公司对原告吴春海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正确;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车辆鉴定结论的价格过高,车辆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收条及付款证明上的签字无法确认系靳邦辉本人所签,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系靳邦辉本人同意将保险理赔支付给黑AL354**所有权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永诚保险公司保单抄件二份(复印件,经原告吴春海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黑AH45**号重型自卸货车、黑L35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因靳邦辉未出庭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永诚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抄件二份,因吴春海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范迎军驾驶黑AH45**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春海)在香坊区江南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道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车道内停车的王彦龙驾驶的黑L354**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AH45**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28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19日,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香坊大队委托,作出哈价鉴事字(2015)第2306、2306号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黑AH45**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70730元;黑L354**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71305元。黑AH45**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黑L354**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修车价格与鉴定损失的价格一致。庭审后,吴春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告吴春海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黑AH45**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黑L354**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车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抗辩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不正确的问题。因永诚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举示足以否定该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应予采信,对永诚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责任的承担比例应确定为黑AH45**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承担70%的民事责任,黑L354**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抗辩的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因该鉴定系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交警部门委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且永诚保险公司在该鉴定作出后,亦未向交警部门及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永诚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永诚保险公司抗辩的车辆施救费用过高的问题。因永诚保险公司未举示该费用过于高出平常施救费用的相关反驳证据,且该施救费用的票据又系国家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永诚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赔付吴春海财产损失2000元后,再对黑AH45**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黑L354**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的70%,在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70+730元-2+000元+71+305元+5+000元+5+000元×70%=1050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海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海105024.5元(70+730元-2000元+71+305元+5000元+5000元×70%=105024.5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原告吴春海已预交),由原告吴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