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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林彬、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林彬,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刘红梅,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彬,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赵霞,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红梅与被告林彬、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诉称,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9日,被告林彬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付息方式、借款日期及期限、还款方式、争议及解决方式等条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彬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赵霞辩称,原告与被告林彬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赵霞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林彬借款的事由及用途。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赵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林彬向原告刘红梅借款10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原告刘红梅)自愿借给甲方(被告林彬)壹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利息为每月一付,借款期限2010年元月28日起至2011年元月28日止。”2010年2月9日,被告林彬向原告刘红梅借款10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原告刘红梅)自愿借给甲方(被告林彬)壹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利息为每月一付,借款期限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被告林彬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现金于被告林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8日分别就两笔借款诉来本院,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485号、(2013)泰山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并于2014年7月2日将两份民事裁定书送达原告刘红梅。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林彬、赵霞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户籍证明二份、民事裁定书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彬向原告刘红梅借款共计2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协议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份借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彬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彬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赵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林彬、赵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林彬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林彬、赵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刘红梅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霞与被告林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8日就两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两笔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因此诉讼时效应自诉讼终结之日,即自2014年7月2日重新计算。至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赵霞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彬、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曹振峰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