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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甲提与祖某某(已判刑)、阿某乙(另案处理)合谋到四川省南充市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商量由一人动手扒窃,其余二人掩护,窃得财物统一交由祖某某分配。2015年3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与祖某某、阿某乙在本区五星花园地下商场通道内寻找扒窃目标,在通道的人民中路茂业百货入口处,由被告人阿某某动手扒窃被害人曹某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三人再次在本区五星花园地下商场通道内伺机扒窃,由祖某某动手扒窃被害人赵某某的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银行卡等物;得手后,三人又在五星花园地下商场通道内由阿某乙动手扒窃被害人胡某某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曹某、赵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祖某某、阿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赵某某、胡某某的现金追回并发还给二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阿某甲等人盗窃的被害人曹某人民币800元,应当责令退赔。对被告人多次实施扒窃行为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阿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某甲与已判决的同案人祖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