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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结束原告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从认识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性格相同,在婚后感情更加深厚,从不吵架,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5月,原告史某因矛盾诉至法院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系再婚,均应珍惜婚后培养起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矛盾导致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