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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金某某,住韩国忠清北道清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中介帮助下,于2008年9月16日在韩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中介一直未能原告办理签证手续,至今无法赴韩国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证明。拟证明被告金某某自2009年初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中介帮助下,于2008年9月16日在韩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中介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签证手续,至今无法赴韩国生活,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结婚登记以来,未能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