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桥成物资有限公司与蔡平荣、福建省莆田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桥成物资有限公司,蔡平荣,福建省莆田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65号原告重庆桥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3号1-228#,组织机构代码08243703-7。法定代表人刘春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帅,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174462。委托代理人王舒,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1850921。被告蔡平荣,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荔城中大道1849、1853号。法定代表人蔡平荣。原告重庆桥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平荣、福建省莆田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桥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帅、王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平荣、福建省莆田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桥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于2014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绞线,单价每吨4350元,数量暂定为200吨,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实际发货40.788吨,货款金额177427.8元。被告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平荣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收货及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蔡平荣于2014年5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170000元。后因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盛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77427.8元,被告蔡平荣在1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荣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427.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蔡平荣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平荣、荣盛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绞线,价格4350元每吨,数量暂订200吨。并约定第一车货供方承诺给需方延期20日付款,延期付款按全款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承建项目工地送货40.788吨,货款金额177427.8元。被告蔡平荣在送货单上签注“本次货款未付”。后因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蔡平荣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刘金升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刘金升材料款17万元,2015年5月25日前还10万元,余款7万元2014年6月底前还清。”后因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刘东升到庭陈述欠条中所涉材料款即为拖欠原告公司的材料款,其本人与二被告并无交易往来。原告确认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并自愿放弃对被告蔡平荣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付清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平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尚欠的货款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蔡平荣在1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桥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7427.8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蔡平荣对上述债务在17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桥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437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