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王潘美、张玲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潘美,张玲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周远进。委托代理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潘美。被告:张玲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王潘美、张玲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王潘美、张玲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803.34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4159.62元、逾期利息614.65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5962.9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二、原告对被告王潘美、张玲敏所有的浙J×××××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潘美、张玲敏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行使抵押权,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案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上述借款按约偿还,被告王潘美、张玲敏将其所有的浙J×××××别克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2月7日起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6月5日,尚欠本金71803.34元,利息、逾期利息4774.2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潘美、张玲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71803.3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5日为4774.27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王潘美名下的浙J×××××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潘美、张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