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程红霞与吴卫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程红霞,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惠成,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卫建,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璐,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红霞与被告吴卫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程红霞及委托代理人黄惠成、被告吴卫建及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霞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在田里砍芦竹,被告拿起一块砖将原告家的彩钢瓦敲扁了,并将原告家厨房窗户砸了一个洞,双方发生纠纷。纠纷致使原告两颗门牙被打断并产生了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73.31元。被告吴卫建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是先请好人要对被告进行殴打,事故发生时也是原告拿刀砍被告,原告并没有被打断门牙,反而是被告的手受伤了,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红霞与被告吴卫建毗邻而居,两家因农田界址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吴卫建询问正在砍芦竹的原告其父是否在家,未获原告回应,被告遂搬动原告家的彩钢瓦,后又用砖砸彩钢瓦。原告见状遂持刀砍被告家的树,在这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揪扭在一起,致原告程红霞受伤。原告程红霞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并于当日住院,次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胸部外伤,2+2牙折。医疗费1936.31元。2015年9月7日,经原告程红霞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了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载明:1、原告程红霞因外伤致2+2根折,伤后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15日。2、后续安装钴铬烤瓷牙费用48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另查明,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3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原告共住院1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150元。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5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350元。护理期限及人数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5日,标准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本院照准。5、误工费2100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30天,标准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本院照准。6、装牙费9600元。假牙安装费用参照鉴定意见每次4800元,结合假牙的使用年限及原告年龄,原告主张安装一次,并更换一次,本院照准。7、交通费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204.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西亭派出所对原告程红霞、被告吴卫建、陈造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在日常的生活过程中,应当互帮互助,互相体谅、互相忍让。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吴卫建在明知双方因农田界址问题素有嫌隙的情况下,擅自搬动并持砖块砸原告家的彩钢瓦,挑起纠纷,继而发展为之后的揪扭,被告吴卫建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过错。原告程红霞在邻里相处过程中,在遇到矛盾的情况下,没有保持必要的克制,导致矛盾的激化,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吴卫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8522.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卫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红霞各项损失共计8522.59元。二、驳回原告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程红霞负担40元,由被告吴卫建负担160元(被告吴卫建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楠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