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又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交通街55号欢天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电路烧毁及网管彭某某、刘某某到网吧换电线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网吧16号机显示屏后面钱包内的现金901元,后被刘某某发现,并将现金追回。2、2015年7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窜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上新街被害人陈某甲家,盗得现金850元。3、2015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小甄子街被害人邹某甲家,盗得现金400元。4、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窜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农贸街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家,盗得现金475元。5、2015年7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鱼市街被害人陈某乙家,盗得现金2900元。6、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鱼市西街被害人邹某乙家,盗得现金1000元。综上,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室盗窃五次,共计盗得现金6526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唐某某疑似有盗窃嫌疑,便将被告人唐某某拘传并讯问,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乙、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仅因疑似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民警拘传,便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其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陈某甲850元,邹某甲400元,李某乙、李某丙475元,陈某乙2900元,邹某乙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段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