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亢琳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琳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亢琳琳,幼儿园学生。法定监护人亢建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南和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亢琳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亢琳琳的法定监护人亢建东、委托代理人张东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朱五丰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行人亢琳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南和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10级。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42元。南和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五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朱五丰所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判令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其他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肇事机动车冀E×××××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朱五丰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行人亢琳琳(监护人:亢建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亢琳琳受伤,车辆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13052732014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五丰负事故主要责任,亢琳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亢琳琳受伤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冀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亢琳琳为伤残10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亢琳琳为学龄前儿童,提供了护理人员亢建东所在单位中诚医药邢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根据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亢琳琳为城镇居民。朱五丰所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朱五丰的起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本院认为,朱五丰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亢建东(原告之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原告年龄尚小,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天数可参照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200元(3300元÷30天×12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费用,酌情定为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为100元每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100(100元/天×1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支付鉴定费800元,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亢琳琳的各项损失为66882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亢琳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8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