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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庆祥与林口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祥,林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牡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祥,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上诉人吴庆祥因土地承包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庆祥上诉称,林口镇人民政府不是发包主体,但责任完全在林口镇人民政府,并且我已经向林口镇人民政府申请赔偿经济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先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因此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是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镇政府并非土地发包主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故此对原告申请被告赔偿其十四年经济损失4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该案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庆祥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庆祥一家四口于1985年由林口县刁翎镇三家子村迁至林口镇镇西村落户。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林口镇镇西村以1983年以后落户的村民不分土地为由,未分给吴庆祥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可见村委会享有对农村土地的发包权,本案中镇政府并非土地发包的主体,因此上诉人针对林口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玲审 判 员  阚玉文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