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某2、曹某3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曹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瞿某,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2,不识字,陇南市人。2013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石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3,不识字,陇南市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2、曹某3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以要求被告人曹某2、曹某3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凯东、被告人曹某2及其辩护人张某、石某,被告人曹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曹某2与被害人曹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曹某2将曹某1压倒在地,被告人曹某3(系曹某2父亲)闻讯赶来后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被害人曹某1双下肢致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曹某1两侧内踝骨折;双侧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双下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2、曹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1027.04元,误工费25531元、护理费25531元、交通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伤残赔偿金1901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96985.04元委托代理人意见,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公正处理,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曹某2辩称,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曹某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曹某2判处缓刑,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曹某3辩称,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曹某2与被害人曹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曹某2将曹某1压倒在地,被告人曹某3(系曹某2父亲)闻讯赶来后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被害人曹某1双下肢致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曹某1两侧内踝骨折;双侧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双下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曹某1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2天,医疗费51027.4元,甘肃省2016年农业年人均工资日工资为105.48元;伙食补助费标准市内40元/人.天。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属曹某2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655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在调解书送达之前曹某2予以反悔,之后曹某1表示接受调解方案,但被告人家属又予以反悔。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登记表、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2、曹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2、曹某3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要求被告人曹某2、曹某3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其中:医疗费51027.4元,误工费15435元(105元×147天)护理费15435元(105元×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62天×40元),以上合计84377.4元。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相关票价,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2、曹某3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曹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由被告人曹某2、曹某3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77.4元(已赔偿6550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冯辉霞人民陪审员 马玉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