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化英与韩远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化英,韩远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白化英。委托代理人董梅平。被告韩远恒。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化英诉被告韩远恒、李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霞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化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梅平,被告韩远恒、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韩远恒无证驾驶抢劫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岔头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白化英相撞,造成白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韩远恒驾车逃逸至201省道63公里96.6米处,驶下公路撞于公路右侧的山体上,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二次单方事故,后弃车逃逸。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远恒应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化英无责任。被告韩远恒抢劫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将三被告诉至灵寿县法院,灵寿县法院作出(2011)灵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予以判决,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产生二次费用,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已实际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8838.76元。被告韩远恒辩称,这事在第一次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了,保险公司也赔付了现在这事已经过去四年了,又翻出来二次治疗费用,我不同意赔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韩远恒系无证驾驶抢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几种交强险公司需垫付人身损害赔偿再追偿的精神中,也包括抢劫车辆,综上,抢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本案是基于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明显不属于抢救费用,因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以下发表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均不代表同意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在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我公司依据(2011)灵民一初字第00143号判决支付了86234.0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万元已用尽,而且(2011)灵民一初字第00143号判决已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视为治疗终结。此次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应再支持,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韩远恒无证驾驶抢劫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岔头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白化英相撞,造成白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韩远恒驾车逃逸至201省道63公里96.6米处,驶下公路撞于公路右侧的山体上,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二次单方事故,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韩远恒应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化英无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霞,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白化英伤后先后在灵寿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37天。原告白化英的伤情在2011年10月25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以上发生的费用本院已经判决。因原告白化英的伤未治愈,现又做了二次手术,住院26天,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票据等收款凭证确定为8584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护理费26天×123.08元/天=3200.08;4、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实际发生可酌定1000元;5、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为2000元;6、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42.22元/天×26天=1097.72元;以上共计95746.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远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而驾车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韩远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一次判决中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已经用尽,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化英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297.8元。被告韩远恒赔偿原告白化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0448.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化英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297.8元二、被告韩远恒赔偿原告白化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448.96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韩远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竹审判员 李荣耕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