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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显项。原审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兆强,无业。2008年4月8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15日经减刑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告人黄显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在潍坊高新区福寿街潍县中路西北角清华旅馆内,敲开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黄显项的房门,要求被害人与其一同打扑克,在被害人明确拒绝后,被告人唐某伙同闫玉龙(在逃)无事生非,对被害人黄显项肆意殴打,致被害人黄显项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显项鼻翼部分缺损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黄显项报警,被告人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认定,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唐某因盗窃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15日经减刑释放。再认定,由于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显项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51.68元、误工费7205元、护理费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面部整容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照相费190元,共计人民币27868.6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伤情分析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诊疗清单,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等,证人李某、于素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显项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酒后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由于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显项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显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68.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显项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不正确;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应予支持”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显项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黄显项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计算标准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显项所提“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后期治疗费亦未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述二项费用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