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20号原告胡某。被告王某。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南湖村宝安江南村10栋1单元5层1-501房,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称其户籍所在地虽为武汉市江岸区,但其自2007年与原告胡某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南湖村宝安江南村10栋1单元5层1-501房,原告胡某对被告王某所述的实际居住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且从原告胡某提交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系该房屋共同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奕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