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住宜城市。因本案2015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9时20分许,宜城市小河镇荣河村六组村民龙某与暂住在该村的肖某因为农田打农药的事发生纠纷,两人相互撕扯。龙某的丈夫何某见状上前帮忙,肖某的丈夫袁某见状,将手中的饭碗砸向何某,致何某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9时20分许,宜城市小河镇荣河村六组村民龙某与暂住在该村的肖某因为农田打农药的事发生纠纷,两人相互撕扯。龙某的丈夫何某见状上前帮忙,肖某的丈夫袁某见状,将手中的饭碗砸向何某,致何某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向被害人何某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袁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9时许,其妻子龙某与袁某的妻子为农田打农药的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动手,袁某前去帮忙,其见后就过去拉她们时,袁某用饭碗对准其头砸了一下,将其头部砸伤。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上午9时许,其到自家农田打农药。途经袁某门前时,遭到袁某夫妇的辱骂。当其在田里打药时,袁某妇夫又跑到田里。当其往家走时,袁某用拳头打其,其丈夫何某看见后过来拉袁某,袁某就用吃饭的碗砸何某,将何某的头部砸伤。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家的田与龙某家的田交界,龙某打农药曾将其家的玉米苗打死过。2015年8月4日上午,龙某又到她家农田打农药,从其家门前经过时与其发生争吵,后两人又撕扯在一起。龙某的丈夫何某见状过来要打其,其丈夫袁某见何某要帮忙,就用端的碗将何某的头部砸伤。4、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协议书、谅解书、领条。6、户藉证明。7、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袁某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袁某适用非监禁刑。8、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华审 判 员 朱学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