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闻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3日被强制戒毒(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戒毒所投案并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翁某在徐闻县南山镇五里村通往迈熟村路段路边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摩托车。案发后,追回该电动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苏某。经鉴定:被告人翁某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车值款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翁某于2015年8月7日(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供认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关于要求提押犯罪嫌疑人翁某出所的请示、破案告知书、谈话笔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中心有关文件、雅迪牌电动车统一票据、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指认相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电动车相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翁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奕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