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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陈炫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焦某某家中无人,盗走其包内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一张(卡号:6230271000000597715)。于当晚在定边县“新华百货”购物中心购买黄金项链(13.47克)一条、黄金吊坠(9.14克)一个、杏黄色短裤一条、紫色女式包一个,后在定边县西广场“美之约”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六件,共计消费人民币7843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当晚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失主,并取得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消费明细、银行卡卡号信息、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将被盗财物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