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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建栋与陈天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栋,陈天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陈建栋。被告:陈天晓。原告陈建栋与被告陈天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栋诉称:2010年,被告曾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重出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1.5分,每月底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陈天晓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被告陈天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天晓向原告陈建栋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天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栋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胭镧人民陪审员  陈恋娇人民陪审员  徐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