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尽妻子义务,对家庭不履行职责,对老人不尊重,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如果原、被告在发生意见分歧时,多沟通多交流,多做换位思考,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