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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皇甫明亮与王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明亮,王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185号原告皇甫明亮。被告王苏伟。原告皇甫明亮为与被告王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苏伟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皇甫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明亮诉称:被告王苏伟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12月28日。但被告王苏伟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苏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00元,共计308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暂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苏伟承担。原告皇甫明亮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苏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苏伟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苏伟曾向原告皇甫明亮借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苏伟就所欠借款30000元向原告皇甫明亮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嗣后,被告王苏伟未还款,原告皇甫明亮于2015年7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苏伟尚欠原告皇甫明亮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皇甫明亮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苏伟未按约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皇甫明亮主张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皇甫明亮同时要求被告王苏伟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25%标准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王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被告王苏伟应归还原告皇甫明亮借款3000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5.2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王苏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方卫忠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