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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善珍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善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鲁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善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宋云平,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国承彦,区长委托代理人冯艳,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利。刘善珍因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善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云平、赵振林,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艳、张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槐荫区政府邮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对下列信息予以公开:济南市槐荫区段店新村117号房屋所占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关于段店村村民刘善珍申请公开段店征地拆迁有关公告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附有(2007)3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图片资料,《回复》内容为:“段店片区改造项目是济南市最早审批的旧村改造项目之一,自2005年开始启动。项目片区内土地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征收,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对段店村土地征收情况进行说明,并于2007年4月19日在槐荫区段北办事处段店村委会进行公告((2007)3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公告显示:征收土地位于经十路北侧、二环西路东侧,建设用地244.23亩。自收到刘善珍《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槐荫区政府立即搜集原告所需材料。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主体是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能立即提供,经过多方协调和繁琐程序,终于取得(2007)3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复印件,故延误了回信时间,现将复印件寄送。另,刘善珍系槐荫区段店村村民,旧房地址在段店新村117号,该房屋位于上述征收土地范围内,应按土地征收有关政策征收,但其未按照规定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入住馨苑小区拆迁安置房(14-0-1702),根据规定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附:(2007)3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图片资料。”2015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该《回复》及附件材料后,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公开济南市槐荫区段店新村117号房屋所占宅基地征地公告;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已将(2007)3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图片资料向原告公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上述公告并非其申请公开的“济南市槐荫区段店新村117号房屋所占宅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是,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载明:“位置:经十路北侧,二环西路东侧”,而原告所申请的“济南市槐荫区段店新村117号房屋所占宅基”亦在该范围内,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根据上述规定,不论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范围,被告均应向原告作出答复,但被告在《回复》中未予涉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对该项请求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善珍信息公开申请中“济南市槐荫区段店新村117号房屋所占宅基地征地公告”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刘善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善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07)3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的征地范围为经十路北侧,二环西路东侧,该范围过宽,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补偿方案的四至范围,没有出示征地公告及其征地红线图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上诉人宅基地在被上诉人征地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槐荫区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的“济南市槐荫区段店新村117号房屋所占宅基”是否在槐荫区政府向其公开的(2007)3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同上诉和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另主张,其并非上诉人所申请信息的公开主体,但因其已向上诉人作出《回复》,所以在原审中认可其是公开主体。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回复》,并附上(2007)3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显示:征收土地位于经十路北侧、二环西路东侧,建设用地244.23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房屋在上述公告范围内为由,主张其已向上诉人公开了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从上述公告所载明的内容看,没有明确的征地及补偿范围,不能确定上诉人所申请的“济南市槐荫区段店新村117号房屋所占宅基”在该范围内,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位于上述公告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公告的内容,认定上诉人所申请的宅基地在被上诉人上述公告的征地范围内,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上诉人刘善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内容;二、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内容;三、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段店村村民刘善珍申请公开段店征地拆迁有关公告的回复》;四、限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刘善珍信息公开申请中“济南市槐荫区段店新村117号房屋所占宅基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