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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军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袁军。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7号天保金海岸星缘轩8-401。负责人田培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素芬,该公司职员。原告袁军诉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天津建筑设计分院的委托代理人井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暖通设计,2011年3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之后被告一直未将原告档案、毕业证、中级职称证、五险一金手续按正常规定给予托管,并一直使用原告的证件进行年检及设计任务的备案工作。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同意,致使原告至今无正式工作、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公积金均未正常缴纳。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证件档案使用费2.4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今失业期间由于没有退工造成的失业保险的损失20160元;4、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新疆五家渠及天堰科技园设计费1.5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暖通工程师聘任证书,证明原告有暖通工程师的证能够得到证件使用费;证据2、设计图纸两套,证明新疆和天堰项目的图纸是原告主张设计费的依据。被告辩称,第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并非不给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而是原告不按照开发区人才的要求填写免责承诺书,而且档案没有在设计院,就在开发区人才。同时原告没有向单位提供公积金账号,无法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第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离职后被告从没有使用过原告的证件,且原告是中级职称不在建委检查范围内,年检需要身份证,被告并没有保存原告的档案和证书,这个证件没有在被告处,原告在2011年就拿走了。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合同在2011年3月已经到期没有续签,原告和被告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一直在外开设公司,并非没有收入。第五原告是重复向公司要设计费。之前生效判决(2013)滨功民初字第1473号判决中已经支持原告10000元设计费,原告现又重复索要15000元设计费于法无据。10%的奖金是参与验收之后才能拿到的,原告在离职后从来没有来过单位,更没有去过工地,都是公司其他人员替他去的,所以原告索要这5000元更没有依据。新疆项目的设计首先不是原告做的,而是贾××做的,原告的设计没有通过图审没有采纳。其次新疆设计费4162元原告已经提前支走了4000元,天堰的费用被告也已经领取了。前案存在误判,前案中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应已包括新疆五家渠的设计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袁军多领取了设计费,不仅被告不应该支付,反而袁军需要返还多领取的设计费。被告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滨功民初字第1473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2011年3月7日后为原告交纳保险和公积金至2012年6月的事实;证据二、(2014)西民二初字383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袁军应向设计院交欠款27766.38元,受理费由袁军承担;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证据四、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原告社会保险房屋基金缴纳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2012年6月的事实;证据五、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查询信息,天津住房公积金职工明细,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为原告交纳公积金的事实;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保险公积金由设计院垫付;证据七、袁军开来的不合要求的三张所谓调档函和一张失去干部身份免责声明,证明袁军开的接收函不合要求,不写《失去干部身份免责承诺书》,档案调不出,责任在原告袁军本人,与被告无关;证据八、贾××工程师的证言,证明袁军从2011年3月辞职搞股票之类公司,原告图纸错误很多,最新规范都写错了,新规范发布了一年还用旧的规范,证明袁军不学习,工作不求上进,设计水平低,责任心差;证据九、黄爱国律师的证言,证明设计院在袁军离职后为他垫付很长时间保险公积金,袁军为单位做私活抵了一部分保险公积金,尚欠一万元,袁军起诉设计院,并说田培瑾全部免除代交保险公积金才撤诉;证据十、2011年考勤登记表,证明袁军2011年3月只上过三个半天班;证据十一、2014年情况补充说明,证明2011年3月1日至7日袁军只上1.5天,工资145.16元;证据十二、售楼处项目奖金,证明袁军已领取,该项目奖金未扣除后期服务;证据十三、武藏项目奖金,证明袁军已经领取,该项目奖金未扣除后期服务;证据十四、天堰科技项目奖金,证明袁军分两次领取,该项目奖金未扣除后期服务;证据十五、天堰科技项目奖金,证明目的同证据十四;岩丰精机项目奖金,证明袁军已领取,该项目奖金未扣除后期服务;静海商业街采暖出户变更奖金,证明袁军已领取,该项目奖金未扣除后期服务;肃宁陶然小区无暖通项目奖金,证明袁军已预支该项目奖金未扣除后期服务,霖杨暖通变更项目奖金,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十六、静海泵房项目奖金、静海室外工程项目奖金,静海2、商业街3、4出户采暖变更奖金,证明袁军已领取,项目奖金未扣除后期服务;证据十七、霖扬暖通变更项目奖金,证明袁军重复领取;证据十八、圣水湖畔7、8号楼变更地暖项目奖金,证明袁军已领取5539元,第一次领取时间,该项目奖金未扣除后期服务,第二次补发3000元;证据十九、卢龙展览馆项目奖金,证明袁军已领取该项目奖金,已扣除后期服务;嘉里氢化油项目奖金,证明袁军已领取该项目奖金,已扣除后期服务;静海9、10号楼暖通设计项目奖金,证明袁军已领取该项目奖金,已扣除后期服务;静海9、10号楼暖通排水生产项目奖金,证明袁军已领取该项目奖金,已扣除后期服务;霖扬暖通项目奖金,证明袁军已领取该项目奖金,已扣除后期服务(张秋英设计的后期服务);霖扬水专业后期服务项目奖金,证明袁军已领取。证据二十、嘉里粮油酸化接建水校正项目奖金,证明袁军未领取部分数额,该项目奖金已经扣除后期服务;证据二十一、天房美域一期项目奖金,证明袁军未领取部分数额,该项目奖金已经扣除后期服务;证据二十二、天房美域一期奖金分发明细单,证明袁军未领取部分数额,该项目奖金已经扣除后期服务;证据二十三、新疆综合体暖通设计项目奖金,证明原告未领取部分数额,该项目奖金已经扣除后期服务;证据二十四、新疆项目奖金分发明细单,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二十五、预支新疆项目奖金,证明原告已经预支领取;证据二十六、新疆项目水专业奖金,证明同一项目发放有后期服务和没有后期服务的区别;证据二十七、天房美域20号楼电气奖金,证明天气专业和原告分发为同一个分发模式;证据二十八、光大冰峰研发奖金分发明细,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二十九、光大项目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三十、光大研发楼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三十一、光大研发楼后期服务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三十二、天堰的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三十三、天堰马岳涛的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三十四、静海的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三十五、肃宁的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三十六、肃宁后期的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三十七、嘉里氢化油的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三十八、静海后期服务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三十九、静海排水的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四十、霖扬的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四十一、天房的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四十二、拜耳张立发的奖金,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四十三、冰峰未进行后期服务的证明,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四十四、冰峰化工设计结算情况,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四十五、天房未结算证明,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四十六、天房未进行后期服务证明,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四十七、圣水湖畔后期服务的证明,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四十八、贾××的证人证言,证明该项目奖金分配和分发情况;证据四十九、新疆五家渠综合体的设计图纸两本精装(附光盘),证明原告的图纸图审的时候没有通过,是宋总带领贾工重新做的,原告的是废图,但是设计奖金原告已经预支了4000元,图纸才3600多元,小楼的480元原告已经支取了,实际上原告多拿了3681.6元。证据五十、证人贾××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7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工作的时候原告已经离职,在2011年之后的设计任务只有天房的20号楼的暖通设计是原告做的,其他都是证人做的,后期服务也都是证人去的,包括20号楼的后期服务都是证人去的。证据五十一、贾××的情况说明,证明给其原告改图的过程。证据五十二、贾××工程师的证言,证明由宋总和贾工做的肃宁陶然校区项目图纸审查回复,贾工去黄达冰峰项目现场服务,冰峰科研楼宋总和贾工重新做的,也是宋总和贾工进行后期服务,袁军从未出过现场,天房项目也是宋总和贾工进行后期服务的。袁军做的20楼错误很多,是贾工给改的,也是贾工和其他人进行后期服务的。证据五十三、贾××的证言,证明五家渠项目初步设计袁军没有通过图审,是宋总带贾工改的,20号楼和黄达冰峰科研楼也是做错了,也是贾工改的,并改多次。证据五十四、袁军开来的不合要求的三张调档接收函和一张《失去干部身份免责声明》,证明袁军开的接收函不合要求,不写《失去干部身份免责承诺书》,档案转不出责任在原告本人,与设计院无关。证据五十五、天堰项目设计合同,证明分奖的数值依据来源。证据五十六、天堰项目方案设计合同,证明分奖的数值依据来源。证据五十七、天堰项目奖金分发明细,证明项目分奖情况。证据五十八、新疆项目设计合同,证明分奖数值依据来源。证据五十九、新疆项目方案设计合同,证明分奖的数值依据来源。证据六十、新疆项目奖金分发明细,证明分奖的数值依据来源。证据六十一、天房项目设计合同,证明分奖的数值依据来源。证据六十二、天房项目奖金分发明细,证明分奖的数值依据来源。证据六十三、奖金说明,证明奖金分配一般掌握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至五、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是别的案件的证据,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责任在原告,是被告扣着原告的档案,证据八、九不予认可,需要证人出庭,对证据十,没有见到过,但认可上面三个半天的班,对证据十二、十三,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十四、十五,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数额,是预支的钱,不是结算的钱,对证据十六至二十二,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十三至二十四,没有见到过,上面没有签字,对证据二十五,虽然签字了,但签的是武藏的字,这上面是把武藏划掉改为新疆。证据二十六至证据三十一,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十二、证据三十三,上面都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十四至证据四十七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十八,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对证据四十九没有发表意见。对证据五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十一,不予认可。证据五十二、五十三证人证言属于重复证据,之间已经提供了。证据五十四原告愿意在承诺书上签字,也找过被告多次,但被告一直不理原告。原告离职一个月后被告单位就应该把档案放到人才市场,但档案一直在被告公司存放,人才市场说需要公司内来人和原告一起签。证据五十五至六十三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公司单方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而且奖金分配是有规定。而被告的这种分配方式是单位自己的规定,不符合行业规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和原告签的,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图纸肯定是假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军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中国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岗位为暖通设计,月工资标准3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7日解除。但原告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尚未转出。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就补发工资、支付‘天津光大冰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科研楼’、‘美域新城住宅一期工程’设计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请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案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认定设计院应支付袁军‘天津光大冰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科研楼’、‘美域新城住宅一期工程’两个项目10000元是正确的。’,并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原告称其设计了新疆五家渠综合体及天堰科技园的一个办公楼。被告认可天堰项目原告只设计了一栋办公楼,但认为天堰科技园的设计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亦认可原告提前预支了新疆五家渠的设计费用,但认为原告实际并未采纳被告的图纸,故原告应当返还五家渠项目的设计费用。针对天堰项目,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报销单。原告认可天堰项目的两张报销单上所签字是本人所签。针对新疆五家渠项目,原告不认可新疆项目报销单据上的签字,认为其签字的是武藏的款,单据上是被告将武藏划掉,改成的新疆。而该单据确实存在将项目名称“武藏涂料项目”划掉改为“新疆五家渠项目”,将“报销事项1”中的“预支武藏奖金”划掉,在下方的“报销事项2”中填写了“预支新疆奖金”,报销金额为4000元。在“报销事项3”填写了“单位春节慰问”,报销金额为500元。但在“合计(大写)”部分填写的金额总数为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并无涂改,并且和表上“预支新疆奖金”及“单位春节慰问”的金额总和相对应。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家渠项目图号分别为暖初-1至暖初-15的设计图,图上显示有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在审定、设计等需填写处均为空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设计院设计文件专用章及出图专用章的图号为暖初-10至暖初-27的设计图。图下角的设计审定等空白处均有签名,在设计一栏签字的是贾××。对比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图纸图号相重合的几张图,设计的内容差异明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2013年时存在因不签免责声明导致无法办理档案转移的事实。关于设计费的计算方法,设计行业的奖金由各设计单位自主决定。设计奖金经甲方与设计院结算后,经设计院抽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扣除税金后,将奖金中的一定比例下发。先由项目负责人在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后,发至规划、建筑、结构、水暖电等几个专业的工作人员,再由各专业内部的人员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别提成,而如上的比例由设计院自主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计算方法,奖金下发的比例为甲方结算设计费总额的20%,下发给项目负责人的比例为10%,下发给暖通专业的设计费为10%,而专业内部设计人取60%,专业负责人区20%,校正岗取10%,审核岗取10%,如上比例按照不同项目中各专业的比重有微调。只有其设计被甲方采用,设计人员方可以领取设计奖金。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4月14日以原告诉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退工退档的诉讼请求,经生效判决确认,已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7日解除,但原告的档案及保险关系尚未转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亦应配合被告履行退工退档的必要手续。关于原告请求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证件档案使用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该期间被告保管并使用了其证件档案,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2011年3月至今失业期间由于没有退工造成的失业保险的损失20160元,原告当庭认可其存在不签免责声明导致档案无法转出的事实,故未退工退档并非被告单方的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交其由于未退工退档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新疆五家渠及天堰科技园设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前案的设计费用不包括新疆五家渠项目的金额,故被告关于前案中已支付新疆项目设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设计费的依据及计算方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可以被告提交的计算方法计算设计费。关于天堰项目,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天堰项目设计费单价为22.5元/平方米,扣除20%的管理费及6.6%的税金后约为16元/平方米,被告在办公楼部分每平米补贴4元,以20元/平方米发放奖金。原被告均当庭确认袁军只参与设计了一栋办公楼。该办公楼面积为12619.8平方米,故该办公楼部分设计费总额应为252396元(12619.8*20元/平方米=252396元)。袁军担任了该办公楼的设计人,同时与另一设计人共同担任了专业负责人,根据被告的设计奖金分配比例,袁军应领取办公楼设计费为{252396*20%-(252396*20%*10%)}*9.5%*(20%/2+65%)=3237元。被告认可原告亦担任了该项目厂房部分的专业校正人,该项目厂房面积为12170.4平方米,按照16元/平方米单价计算,该厂房设计费总额应为194726.4元(12170.4*16=194726.4元),袁军应领取的厂房校正奖金应为{194726.4*20%-(194726.4*20%*10%)}*9.5%*10%=332.98元。综上,袁军应领天堰项目的设计费总额为3569.98元(3237+332.98=3569.98元),被告上撩取整发线计至3600元,本院照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天堰项目报销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根据该报销单的显示,原告已于2009年1月22日领取了天堰项目一半的奖金1800元,于2010年2月9日领取了天堰项目的另一半奖金1800元,共计领取了3600元的设计奖金,故天堰项目的奖金袁军已足额领取,原告向被告重复主张该项目设计奖金于法无据。关于新疆五家渠项目,原告认为该项目综合楼为其设计,并提交了该项目的设计图,但该图并无审定、设计签字,原告称该图原件在被告处,其提交的是在电脑中保存的设计白图。但被告提交的新疆项目的最终版设计蓝图与原告提交的图纸差异明显。被告提供的报销单上显示原告支取新疆五家渠奖金的项目也为预支,并不代表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设计并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新疆五家渠项目的设计。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设计了新疆的综合体,但设计错误并未通过图审。最终的设计图是贾××设计的,贾××的证人证言及最终版蓝图上显示的设计人签名亦可印证被告的陈词。因原告的设计未最终被采用,故原告主张新疆五家渠的设计费于法无据。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新疆五家渠及天堰科技园设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袁军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原告袁军应尽必要之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