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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9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青岛市北程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杨,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杨,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杨,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查明,根据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身份信息,其名字为“李某乙”、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身份信息,其名字为“李某甲”,与原告民事诉状中被告的名字不符。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之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忠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人民陪审员  吉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