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龚海建与孙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建,孙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龚海建,教师。被告孙卓良,教师。原告龚海建诉被告孙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建诉称,被告说因盖房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3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1万元、3万元、4万元,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使用期为半年或每年向原告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8万元(其中2012年9月23日出具的利息欠条1万元;剩余利息7万元,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限,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卓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始,被告孙卓良陆续向原告龚海建借款。2012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被告就上述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8日,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5万元、1万元、3万元、4万元的借条四张。上述四张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就借款16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就利息1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应予偿还。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5年9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7万元,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卓良共计应偿还原告利息8万元。被告孙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卓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海建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孙卓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