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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至同年8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杨光清(已判刑)按约定在荆州区天桥“好邻居”超市见面,经预谋后二人步行至荆州区育才巷路口选择被骗对象并锁定被害人后,张某甲上去与被害人张某丙(1950年9月9日出生)搭讪,以帮其看病、“解灾”为由,将其骗至荆州区内环路荆州中学对面的城墙上,在此等候的杨光清则装扮成医生,共同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事后,二人将赃物销赃所获赃款1500元及赃款2000元平分并被其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被骗的黄金戒指和耳环共计重11.3克,价值2938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杨光清的供述、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荆价鉴证字(2015)00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周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韬审 判 员  顾琼香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