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感情不和,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家人无故肆意找事。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在北京将两人居住的东西全部砸毁,原告考虑到是新婚不久,对被告一再忍让,然而被告却变本加厉,于今年8月份领着其亲属再次到原告家中经东西毁坏殆尽。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法谅解,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刘某某病历一份、照片6张,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在北京打架生气,将家中东西砸完,且试图与原告同归于尽;3、证人证言3份、照片10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领着其亲属去原告老家将东西毁坏殆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无法维持,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有一定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张景雨人民陪审员 常进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