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1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柳书圳与管大凯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书圳,管大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1609-1号申请执行人柳书圳,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执行人管大凯,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申请执行人柳书圳与被执行人管大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管大凯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柳书圳加工款54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责令被执行人管大凯限期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又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到被执行人管大凯名下有闽C59L**长安牌小汽车及闽C80Z**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本院已对该车辆依法作出了查封、扣押裁定,并向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限制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该机动车至今无法实际扣押到位,致本院无法对该财产进行处置。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柳书圳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管大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狮执字第16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