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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新宇诉王海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宇,王海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44号原告王新宇,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被告王海静,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原告王新宇与被告王海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宇、被告王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宇诉称:2014年5月,被告租赁我的挖掘机在其位于平谷区邑上原著小区的工地进行施工,但一直未给付我租赁费。2015年2月14日,被告就其欠付的挖掘机租赁费36000元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挖掘机租赁费36000元。被告王海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的欠条是我写的;因我的工程款尚未回收回来,故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其位于平谷区邑上原著小区的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但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小勾机机械费3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其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6000元租赁费,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表示现无资金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静承认其欠付原告王新宇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王新宇主张的王海静欠付其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王新宇要求王海静给付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宇支付租赁费三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海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