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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录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娟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明、胡录所、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贾某原系宝鸡市陈仓区某镇某小学教师。2013年12月16日10时30分许,我们几个同校教师在一间会议室内烤火,被告贾某用下流的语言大谈夫妻之事,并用语言调戏我。我很生气就将杯子中的水泼向被告贾某,贾某脑羞成怒抓住我的衣领殴打我,我在抵挡时用手中的杯子将贾某打伤。之后,我与被告贾某被其他老师拉开。因感觉恶心、头痛,���日我便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贾某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我的身体,并造成了我巨大的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某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240.33元。被告贾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一个学校老师,2013年12月16日上午10点30分许大课间休息期间,原、被告一起在马某某、张某某老师的办公室烤火。王某某老师给大家说她老公不起床,她哄她老公起的床,被告贾某就问王某某老师怎么哄的?因言语不当,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贾某在骂她,就质问被告贾某,贾某没有吭气。原告张某某就开口骂被告贾某,骂的话很难听,贾某很生气,就往原告张某某跟前冲,原告张某某向后退。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将刚接的一杯开水泼向被告贾某,被告贾某就动手打了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某用杯子将被告贾某的头打伤。原告张某某引发事端并用杯子将被告贾某砸伤,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情的全部责任。造成被告贾某的经济损失,被告贾某已另案起诉,法院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不服已经上诉,上诉结果还没有出来。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和被告张某某原系宝鸡市陈仓区某镇某小学教师。2013年1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贾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次日,原告张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某门诊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878.33元,因受伤请病假6天,被扣发工资7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宝鸡市陈仓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照片、扣发绩效工资证明;被告贾某提交的证人证言、(2015)陈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各自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彼此伤害对方身体健康,均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贾某致使原告张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贾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双方争吵中,首先用水泼向被告贾某,引发双方打架,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贾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8.33元、误工费740元,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3338.33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不属于被告贾某造成的损失,被告贾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8.33元的70﹪,即2336.8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贾某承担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娟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