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燕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全,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8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全(曾用名刘某),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全、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20时许,田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全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刘某全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交易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但田某需先行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全在深圳市XX区XX宾馆收取了田某毒资人民币300元。收到毒资后,被告人刘某全前往深圳市XX区XX新村XX栋XXX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次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全携带购得的毒品前往深圳市XX区XX广场一楼与田某交易。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刘某全将购得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田某,田某则支付剩余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全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田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全归案后,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2015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全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表示同意,双方随即约定了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后被告人刘某全前往约定交易地点深圳市XX区XX新村XX栋XXX房与被告人朱某见面交易。被告人刘某全将人民币900元交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则交给被告人刘某全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含前次交易所得毒资300元),从被告人刘某全处查获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查获两包毒品共净重2.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诊断有完全流产可能,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朱某被取保候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及毒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田某、许某证言,被告人朱某、刘某全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及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刘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上诉人刘某全上诉提出:其本人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全、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全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全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全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前科情况及立功表现,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本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慧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