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孙建春,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文盲,打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张迪、张帅,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春,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迪、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我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大年初六,我们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被告用饭碗扣我的头,把我的头打破,我就起诉到法院,法院调解和好了。2013年6月份、9月份被告打了我两次,9月份打我那次,我也打了他。最严重的就是2015年3月10日因为家庭琐事,被告抓住我的头发,拳打脚踢我,还用开水将我的左手烫伤,用水杯砸我的头,我的头发也被他拽掉一缕。当时我就不省人事,醒后被告就不在了,头上的血流的特别多,我第二天才去医院包扎。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永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二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一份、介绍信一份、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婚后购买的立业春城二区18-4-602室房屋首付款8.2万元,是用原告前夫周某的死亡赔偿金8万元支付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4日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103000.00元,剩余169700.88元贷款未偿还的事实;5.《永宁县胜利乡征地补偿协议书》二份,证明征地补偿款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6.《胜利乡先锋村综合楼集资建房居住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拆迁安置的房屋是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先锋村村民任某某购买的事实;7.《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周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8.永宁县农村信用社凭证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前夫周某于2005年在信用社存款3万元,2006年6月29日,原告将该笔存款转存到自己名下;原告前夫周某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存在儿子周某某的账户中,存款时间是2005年11月24日,到期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到期当天原告将该笔赔偿金转存到自己名下,用以上两笔钱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过错;对证据3中的调解协议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介绍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介绍信中写明赔偿款赔付给了周某家属,无法证明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本人,对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人系张某某本人的家属,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证明人的身份,对银行对账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账单无法显示8.2万元是谁支付的,如何支付的,而且日期是2012年9月18日,与原告陈述的赔偿款给付时间有6年差距,无法证实这笔钱系周某的死亡赔偿款;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金额为61754.20元征地补偿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金额为50312.30元的拆迁补偿协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所拆的房子是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房子是任某某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信用社的存款3万元,到期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且存款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双方于2006年11月份结婚,婚后此款用于共同生活,买房时间是2012年9月,时间已经过去将近6年,无法证实是同一笔钱,农业银行的存款5万余元,到期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与买房时间也不符,无法证实此款用于购买房屋。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在2006年国庆节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2009年正月初一原告回娘家,正月初四就回来了,正好赶上县上表演节目,借我家的房子化妆,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她一回来就跟我吵架,她还抠我的脸,正好窗台上有一个碗,我就拿碗扣了她一下。2015年正月初九,我一下班,她拿的网套,说给她姑父送网套去,我心想她姑妈去世了,就姑父一个人,送个网套也是应该的,我给她把网套绑到摩托车上,她就走了,但是那天晚上她就没回来,第二天有一男的给我打电话,说是昨天晚上和她睡觉了,我等她晚上回来给了她一耳光,她就拿了菜刀冲我过来,当时我正在喝水,就甩了她一杯子。今年5月24日晚上我回家拿充电器,她还打了我一耳光,又拿的水果刀冲我过来,后来我就跑了。她一个月能有四五次不回家,我现在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陈述书》一份,证明双方自2006年结婚以来被告尽到了丈夫的义务,不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购买立业春城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永宁县胜利乡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胜利乡政府和原告就夫妻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款50312.3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银行存单四份、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有存款33212.81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照片三张,证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前夫先锋村的宅基地上盖了5间半砖房,花费1.5万元,面积116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保险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给原告购买了保险,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142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原告书写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丈夫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征地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宁夏银行的存款是征地补偿款,信用社的存款是土地补偿金,邮政银行的存款是原告儿子周某某的工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房屋系原告的前夫家所盖;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并不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调解书,能够证实原告前夫周某因交通肇事死亡,赔偿金为8.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不表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介绍信及证明结合证据8,能够证实原告婚前有存款8万元的事实,经法庭核实,原告在农业银行的存款5660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支取,用于向案外人王金成支付房屋首付款,故予以采信;剩余首付款25400.00元,无法证实系用原告的婚前存款支付,故不予采信;证据6是案外人任某某与先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经法庭向任某某核实,任某某能够证实该房屋购买于2006年之前,该份证据是原告购买房屋后,任某某才与村委会签订的,予以采信;证据5中金额为61754.20元的拆迁协议,被告不表异议,故予以采信,金额为50312.30元的拆迁协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拆迁的房屋是婚后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证据6能够证实该协议拆迁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故该份协议的补偿款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认证意见与原告的证据5的意见一致;证据5中的银行存单,经法庭核实,均系征地补偿款,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被告并未在胜利乡先锋村分得土地,故征地补偿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户主系原告本人,存款日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中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无法证明房屋系被告所盖,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吵架、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远镇立业春城二区18-4-6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263000.00元,首付款254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8469.48元;婚后双方购买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沙发一组、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四轮拖拉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有存款6039.12元及保险单现金价值1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望远镇立业春城二区18-4-602室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房屋首付款25400.00元及已偿还的房屋贷款38469.48元,共计63869.48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1935.00元(63869.48/2)。存款6039.12元及保险单现金价值1420.00元,共计7459.12元,被告享有3730.00元(7459.12/2)。婚后购买的家电,被告要求电冰箱、洗衣机、沙发、饮水机、两轮摩托车归其所有,原告也不表异议,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永宁县望远镇立业春城二区18-4-602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田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31934.74元;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田某某支付其享有的存款及保险单现金价值3730.00元;四、美菱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饮水机一台归被告田某某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超代理审判员 马珲泽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