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与扬州市九鼎鞋业制造厂、扬州芯际半导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扬州市九鼎鞋业制造厂,扬州芯际半导体有限公司,周云,张明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112号。负责人李传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枝、瞿菲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九鼎鞋业制造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云。被告扬州芯际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子江南路9号出口加工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济荣。被告周云。被告张明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以下简称渡江桥支行)与被告扬州市九鼎鞋业制造厂(以下简称九鼎鞋业)、扬州芯际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际公司)、周云、张明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枝、瞿菲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渡江桥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九鼎鞋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九鼎协议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的贷款。原告与芯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周云、张明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原告与九鼎鞋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九鼎鞋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九鼎鞋业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期至2016年1月23日,年利率8.525%,芯际公司、周云、张明爱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九鼎鞋业未按期还款付息,请求判令提前收回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截至2015年9月9日为56791.6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律师费139800元,被告芯际公司、周云、张明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送达地址确认书。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九鼎鞋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九鼎协议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的贷款。原告与芯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周云、张明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次日,原告与九鼎鞋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九鼎鞋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年利率8.4%,按季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加收30%罚息,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期至2016年1月23日,年利率8.525%,芯际公司、周云、张明爱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协议签订后,九鼎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39800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了四被告的送达地址,只要原告或司法机关向送达地址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件,即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与九鼎鞋业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芯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云、张明爱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九鼎鞋业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九鼎鞋业承担律师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了送达文件的地址,本院依照四被告预留的地址送达的法律文书未被签收,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九鼎鞋业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截至2015年9月9日为56791.6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律师费139800元。二、被告扬州芯际半导体有限公司、周云、张明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2元,减半收取为16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8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