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与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潘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潘勘,潘同春,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07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汪俊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法定代表人:潘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勘。被告:潘同春。被告: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法定代表人:潘同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与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潘勘、潘同春、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潘勘、潘同春、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第一被告以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开户行徽商银行六安霍邱支行,账号17×××92)为借款提供担保,潘勘、潘同春、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5日,原告向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未能还清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89389.98元、利息24116.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至本清息止;判令原告对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质押账户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潘勘、潘同春、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潘勘、潘同春、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发放贷款400万元,利率5.75‰,逾期利率8.625‰;3、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证明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出口退税账户质押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开户行:徽商银行霍邱支行,账号17×××92);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潘勘、潘同春、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潘勘、潘同春、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5日,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以不定期不等额方式偿还本金。当日,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出口退税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霍邱支行,账号17×××92)设立最高额为45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所发生利息、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潘勘、潘同春和被告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在徽商银行借款凭证上,正常利率一栏为5.75‰(月利率),逾期利率一栏为8.625‰(月利率)。贷款到期后,原告系统自动扣划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余额10610.02元,剩余本金3989389.98元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结息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合同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利息计算期限应与借款期限相一致,即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凭证显示为月利率8.625‰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24116.45元(400万×5.75%÷30×15+3989389.98×8.625%÷30×11=24116.45元)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质权人要求对出质账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潘勘、潘同春、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借款本金3989389.98元;二、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借款本金3989389.98元的利息24116.45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按照月利率5.75‰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照月利率8.625‰计算)。三、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借款本金3989389.98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出口退税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霍邱支行,账号17×××92)存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潘勘、潘同春、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款在最高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0元,减半收取19455元,由被告霍邱县华安达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潘勘、潘同春、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