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峰、张俊、王治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峰,张俊,王治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23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峰。被告张俊。被告王治彬。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峰、张俊、王治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峰、张俊、王治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海峰由被告王治彬担保,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16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海峰、张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峰、张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2500元;被告王治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峰未答辩。被告张俊未答辩。被告王治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海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9.00‰,到期不还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治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治彬自愿为王海峰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海峰依据2010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0.516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款。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来本院,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峰、张俊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2年4月10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王海峰主张过权利。2012年4月11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曾向被告王治彬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生效的(2014)新商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9.00‰,而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10.5166‰,根据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本案的贷款利率应认定为10.5166‰。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海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峰负担其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海峰、张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俊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王海峰、张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俊应与被告王海峰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彬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海峰、张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治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峰、张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张俊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海峰、张俊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0.5166‰计算)三、被告王海峰、张俊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四、被告王海峰、张俊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五、被告王治彬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治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峰、张俊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