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春来与代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来,代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761号原告刘春来。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法定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来与被告代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来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代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来诉称,2015年4月9日20时,被告代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独流特大桥北侧时,撞沿河堤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津K×××××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代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代越为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过物价部门评估,为此支付了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530元、评估费450元、拆解费950元、施救费1700元、存车费414元,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74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越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对价格鉴定不认可。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损、施救费过高,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0时,被告代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独流特大桥北侧时,撞沿河堤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津K×××××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代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代越为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530元,花费施救费1700元、拆解费950元、评估费450元、存车费414元,共计损失13044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代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越与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车损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应依鉴定为依据。施救费、评估费、存车费、拆解费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事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13044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1044元的70%,即7730.80元,原告主张74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来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来损失7441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思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