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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强与钱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强,钱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金强。被告:钱卫良。原告金强与被告钱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强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