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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法执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高峰与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洪凯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洪凯,孙金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禹法执字第548-3号申请执行人高峰,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洪凯,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孙金增,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4)禹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3)禹法保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孙洪凯名下所有的车号为鲁A1XX**及鲁A0XX**号车辆,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进行了续行查封,现查封期限将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孙洪凯名下所有的车辆。二、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臧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