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与被告杜发发,郑文秀,杨江平,郑红云,张德锁,孙爱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孙爱云,张德锁,杜发发,郑文秀,杨江平,郑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住所地澄城县古徵街七路口。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龙,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同全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该行副行长。被告孙爱云,女,汉族,住澄城县王庄镇石家洼村*组。被告张德锁,男,汉族,住澄城县王庄镇石家洼村*组。被告杜发发,男,1961年4月27日,汉族,住澄城县王庄镇石家洼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5196104271936.被告郑文秀,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王庄镇石家洼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5196209101941.系杜发发之妻。被告杨江平,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王庄镇石家洼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5197212031918.被告郑文秀,女,汉族,住澄城县王庄镇石家洼村*组。被告郑红云,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王庄镇石家洼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5197308101941.系杨江平之妻。被告张德锁,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王庄镇石家洼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5195709251917.被告孙爱云,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王庄镇石家洼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5195907011922.系张德锁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与被告诉杜发发,郑文秀,杨江平,郑红云,张德锁,孙爱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同全成,被告杜发发,郑文秀,杨江平,郑红云,张德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85月158日,被告杜发发夫妇、杨江平夫妇、张德锁夫妇以种植养殖投资之用以小额联保形式从原告分别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相互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仅清付部分利息,剩余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杜发发夫妇,杨江平夫妇,张德锁夫妇各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及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分别贷款4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杜发发,郑文秀,杨江平,郑红云,张德锁,孙爱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拿存单照片,证明钱给了被告。。被告杜发发,郑文秀,杨江平,郑红云,张德锁,孙爱云辩称,贷款合同签名属实,是书记杨俊孝和原告说好的,让我们顶名贷款,该款我们没有使用,也无能力偿还,原告应找杨俊孝。被告孙爱云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杜发发夫妇、杨江平夫妇、张德锁夫妇以种植养殖投资之用以小额联保形式从原告分别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相互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清付利息到2014年75月15日,剩余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及,还有庭审笔录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将贷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但被告支付部分利息,逾期后不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各被告对贷款互负连带责任,因六名被告系三个家庭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该协议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各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该款系他人所用,使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发发,郑文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澄城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4年75月15日起止执行完毕)。被告杨江平,郑红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澄城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4年75月15日起止执行完毕);被告张德锁,孙爱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澄城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4年75月15日起止执行完毕)。二、被告杜发发,郑文秀,杨江平,郑红云,张德锁,孙爱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写明裁判结果)。如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或者被告杜发发,郑文秀,杨江平,郑红云,张德锁,孙爱云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富明审判员长 李淑侠审 判 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煜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