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中宁支行与韩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45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潘跃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保忠,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韩东,男,生于1965年9月1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韩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本案执行标的75025.28元(包括借款本金31400元、利息42797.78元,案件受理费827.5元),因被执行人暂无法找见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