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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华慧纸业公司与被告玮达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某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襄阳市某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某某某纸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熊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鞋业公司总经理。原告某某某纸业公司与被告某某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纸业公司诉称,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双方长期保持供货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鞋类外箱,被告支付货款。自2015年4月6日起,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合计60739元,并分三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货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073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1698元(从逾期支付之日至连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被告某某鞋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某某某纸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双方长期保持供货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其对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供货明细单四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其对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739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其对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双方长期保持供货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鞋类外箱,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四十次,货款累计60739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在向被告某某鞋业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某某鞋业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60739元的事实,有供货明细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鞋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某某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支付货款6073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元,由被告某某鞋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