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学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王学华。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3号。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学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华诉称,2015年1月26日,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5年6月8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先锋路交叉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刘广元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立即通知被告车辆出险,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元无责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公估,车损为174715元,公估费524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4955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4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在车辆冀B×××××号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且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产生虚高的现象,且被保险人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未履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我司申请重新鉴定;3、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拖车费、吊车费较高,不符合2013冀价经费26号文件关于施救费标准的规定,且该施救费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收款方为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5、行驶证车主为王满秋,如果没有王满秋的权利转让证明,王学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有超载现象,应扣除本车损失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王满秋名下。2015年1月26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1000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学华。2015年6月8日6时30分许,原告王学华驾驶该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先锋路交叉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广元驾驶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载乘赵伟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学华、刘广元、赵伟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学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元及赵伟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满秋于2015年6月12日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74715元,支出公估费5240元。因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支出部分施救费。另查明,王满秋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王学华与王满秋合伙共同购买,其同意保险事故理赔款由原告王学华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王满秋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王满秋同意原告王学华领取事故理赔款,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关于损失问题。原告王学华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车损数额174715元。被告提出原告单方委托定损,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公估人员具有公估资质,在报告书中附有详细的车辆拆解照片,原告的委托公估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不是在事故发生后即开始委托,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已经通知了被告方本车需定损,在该证据的“保险出险信息”中的“处理经过”栏中详细记载了原告本车定损经过,但被告却在2015年6月17日又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定损,属于被告未配合定损,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并不能就此否认原告车损的存在,被告提出的扣除17%的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了施救费5000元,有票据证实。根据原告施救距离、施救方式及市场行情,本院合理确定施救费1000元。原告诉请公估费524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因事故产生的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被告应依法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74715元,公估费524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80955元。因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应扣除三者无责方交强险限额100元,原告损失实际为18085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华保险理赔款180855元。二、驳回原告王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959元,由原告王学华负担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