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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半文盲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盗窃,于2015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浪、任佳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佳佳、翻译人员余本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渝北区两路城区乘坐XX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邓某某装有现金246元的钱夹一个,下车后被民警捉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解其系聋哑人,找工作不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危害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绿梦广场公交站处乘坐XX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粉红色挎包内窃得装有现金246元等物品的钱夹一个。张某得手后立即在双龙湖站下车,后被民警捉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现金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证明;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6、证人李某的证言;7、情况说明;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对张某提出其系聋哑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张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将盗窃所得的246元退赔给被害人邓某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涛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