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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荆新民,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新民,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自由恋爱后同居。1995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吉某甲,现就读天津工业学院,大二学生。1995年10月份登记结婚。2002年3月17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吉某乙,现城关一中七年级学生。原、被告老家务农时,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原、被告到浙江打工,被告与一女人同居,原告发现后将该女赶走。后来,被告又纠缠一刘姓女同事,女同事只好辞职。2010年原、被告享受移民搬迁补助,被告在老家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二层;原告在浙江打工,带孩子上学。2010年9月被告带孩子返回旬阳,购买一辆货车从事运输,原告随后也返回旬阳。期间,被告恶习不改,又于多名女性鬼混,夫妻因此矛盾不断,经常争吵。被告多次用车将原告拉到高速公路桥上,要将原告推下河,后被人劝止。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24日离家到安康打工。同年9月26日,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肾积水;11月6日辞职回家。被告不给钱治病,反而辱骂原告。因被告不给生活费,原告只好在都客润打工维持生计。现原告病情越来越重,被告非但不管,反而经常殴打、虐待原告。2015年2月25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之后,被告习性不改,继续殴打虐待原告。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吉某甲、吉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二层归原告所有,陕A35**货车归被告所有。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困难帮助费50000元。被告吉某辩称,2012年12月与原告之间矛盾开始升级。原告提出的条件,被告不同意。被告希望法庭尽量调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同村居住,恋爱期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吉某甲。1995年10月份登记结婚。2002年1月17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吉某乙。原、被告在家务农时,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12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升级,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厮打。2015年2月,原告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仍然经常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二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