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孙福松、王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孙福松,王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1-6幢102、103、104-1、104-2、105-1、105-2、106、201室。法定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静、吴蓓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松。被告:王小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孙福松、王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孙福松、王小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29117.42元、逾期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6.42%*1.5=9.63%,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7.2%*1.5=10.8%,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孙福松、王小红未按期履行本诉请第一项内容,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孙福松、王小红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5329号的座落于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1104室和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5331号的座落于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1103室的两处房产,所得价款在362万元内由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9日,被告孙福松与原告中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抵字194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行龙湾支行同意向被告孙福松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52万元整;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同日,原告中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孙福松、王小红签订了编号为2012抵字194-1号和2012抵字194-2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孙福松、王小红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1103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上述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为170万元的抵押担保,由被告孙福松、王小红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1104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上述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为192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的本金、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两处房产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4日,原告中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孙福松签订了编号为2014抵字153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为6.4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作为被告孙福松的配偶被告王小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孙福松与原告之间基于上述贷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中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孙福松签订了签订了编号为2014抵字19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为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作为被告孙福松的配偶被告王小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孙福松与原告之间基于上述贷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5月30日将贷款80万元和120万元划入被告孙福松指定的账户。被告孙福松就上述两笔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于2015年3月21日就本金为80万元的贷款支付了2.58元利息,之后再未支付,被告王小红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共计200万元、期内利息共计29117.42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松、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9117.4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80万元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本金120万元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孙福松、王小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孙福松、王小红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1103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包括编号为2012抵字194-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在人民币17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如果被告孙福松、王小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孙福松、王小红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1104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对包括编号为编号为2012抵字194-2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在人民币192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福松、王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若丽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