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朴尚明、桂金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朴尚明,桂金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0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蔡斌,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尚明。被告:桂金善。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朴尚明、桂金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退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