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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朴尚明、桂金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朴尚明,桂金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0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蔡斌,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尚明。被告:桂金善。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朴尚明、桂金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退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畔 更多数据: